「本文来源:上海法制报」
□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
朱慧 武慧琳
虽然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,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,但从举证和保障单位合法利益出发,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员工,仍然有必要订立书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,以明确用工的性质,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。
在我国,劳动关系分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。随着经济发展,各种“灵活就业”的形式颇受用工企业的青睐。
那么,用人单位在实践中聘用非全日制劳动者,是否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呢?
我们认为,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,这种情况下是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,但为了明确劳动用工的相关内容,规避法律风险,这种情况下仍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否则用人单位可能要承担很严重的后果。
简单来说就是:可以不签,但最好还是签!
下面我们来看一则真实的案例:
甲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,一直很模范地遵守劳动法律法规,与所有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员工都签署了劳动合同。
该公司聘用了三名清洁工,负责企业内部的保洁工作。由于属于非全日制工作,因此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四小时,上下午各两小时,每周工作五天,每小时报酬是20元。
根据我国《劳动合同法》第69条的规定,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。因此,甲公司没有与这三名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。
用工将近一年之后,甲公司进行业务调整,将保洁工作外包给了一家保洁公司。
鉴于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员工,甲公司便通知三名清洁工终止劳动合同,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甲公司的决定也是有法律依据的,我国《劳动合同法》第71条规定: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。终止用工,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。
没想到,甲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后,三名清洁工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,要求甲公司将其三人每月的工资补足到最低工资,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。
甲公司的做法完全符合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,但最后甲公司居然败诉了。这是怎么回事呢?
本案胜负的关键还是在于举证。
虽然法律规定,非全日制员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,但问题是发生争议时如何证明。
就本案而言,虽然甲公司称和三名清洁工口头约定了每天上班4个小时、上下午各2个小时,但清洁工为避免路途的辛劳,中午是不回去的,还在甲公司的单位食堂吃饭。
也就是说,这三名清洁工虽然每天工作时间只有4小时,但实际在甲公司的时间有6个多小时。
发生争议时,三名员工均主张自己属于全日制员工,甲单位却无法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过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,因此最终败诉。
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问题,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有文件涉及。
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(一)》第9条规定:用人单位主张其与劳动者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,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:
1.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合意及劳动事实;
2.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,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;
3.劳动报酬以小时计酬为主;
4.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。
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《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(二)》第9条规定: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,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,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。
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,劳动者主张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关系的,应由劳动者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,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,用人单位不提供的除外。
因此,虽然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,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,但从举证和保障单位合法利益出发,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员工,仍然有必要订立书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,以明确用工的性质,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。
否则如果员工主张属于全日制用工,且有一定的证据,而用人单位却表示当初仅有口头约定,那么就可能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了。